为什么一般排气筒高度的最低要求是15米?
最近,围绕企业治污设施排气筒设置不规范现象成为了中央环保督查组通报的热点问题,其中包括排气筒高度不够、采样孔与采样平台布置不合理、排放口标志牌设计不规范等。对于上述问题,均有相应的国家规范,可供排污单位参照整改。为此,小编特意整理如下:
烟囱(排气筒)设计:
《烟囱设计规范》(GB 50051-2013)
《钢结构设计规范》(GB 50017-2017)
排放口标志牌设计: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GB 15562.1-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试行)》(环监[1996]463 号)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47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环办[2003]第95号)
平面标志牌(提示标志,适合于室内外悬挂)
立式标志牌(提示标志,适合于室内外独立摆放或树立,立柱高度:标志牌最上端距地面2m地下0.3m)
采样孔与采样平台设置: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 397-2007)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
《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GB 4053-2009)
(以上规范文本可在文末留言索取)
但是有个小问题困扰了小编很久,就是“为什么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而不是低于14米或低于其他数值?这个15米的高度限值当初是如何确定出来的?”带着这个疑问,小编踏上了排气筒高度的揭秘之路。
相信每个环保人都深谙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性。在此,就得先拜拜当今大气排放标准界的三位“老大哥”:《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1993)》(以下简称为《恶臭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以下简称为《炉窑标准》)与《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以下简称为《大气综排》)。对于排气筒高度这个话题,《恶臭标准》说:有组织排放源的排气筒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炉窑标准》说: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同时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烟(粉)尘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其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还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要求确定;《大气综排》也说:新污染源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应外推以后再严格50%。总之,都在说“最低15米”,但为啥是15米终究还是解释不清楚。没办法,小编只能把搜索时间继续往前移,查询到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 3840-91)》。
该标准规定了以大气质量标准为控制目标,在大气污染物扩散稀释规律的基础上,使用控制区排放总量允许限值和点源排放允许限值来指导地方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对排放各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气态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其高度亦直接规定不得低于15m,如因生产工艺条件等条件的限制,只能设置低于15m的排气筒,该排气筒按无组织排放源对待。但在《关于GB/T 3840-91<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的编制说明》中,小编终于发现了蛛丝马迹:①该标准是在《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和方法(GB 3840-83)》基础上进行了修订、改进和提高;②原标准中Pl、P2、P3和P4等参数变化过大, 不定值太多, 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 新修订标准做了合理的科学性简化。于是乎,全网搜索“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和方法(GB 3840-83)”,未果。偶然碰到《P值法在热电厂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应用》、《四川天然气处理厂二氧化硫废气排放筒高度的探讨》和《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P值法》三篇文献,顿时豁然开朗。
P值法是在点源扩散模式法的基础上, 借鉴日本K值法的经验, 同时考虑了区域状况气象要素、多源密集程度、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的综合影响而提出的一种制订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法, 主要用于控制高架连续点源的二氧化硫排放, 但其基本原理同样适用于控制稳定排放的其它气态污染物。《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和方法(GB 3840-83)》正是采用的P值法,而前文所说的Pl、P2、P3和P4依次指的是横向稀释系数、风方位系数、多源密集系数和政治经济系数。
同时P值法规定,排气筒高度以15m分界,高于15m为高架源,假若排气筒高度低于15m,则与不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情况,同等划为“大气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自此,正式拉开了“排气筒最低15 m”的序幕。而在之前《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我国首项环境保护标准)中,采用的排气筒最低高度为20-30m。
随着污染控制思路由“点源的定量控制”逐步转向“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更好地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以及相对应的功能区紧密地结合,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下“地区系数法”的方法标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 3840-91)》又提出了总量控制A-P值法。该方法以城市控制区面积、各功能分区面积及城市所在行政省区,即可确定出控制区各功能分区允许排放的总量,同时使用P值法将总量分配到各具体源。在2017年12月原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原则与方法(征求意见稿)》中,又给出了我国各地区点源控制系数P值的修订值,可以说基本上巩固了“排气筒最低15 m”的理论基础。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排气筒都要求最低15m。储油库油气回收处理装置的排气口距地平面高度不低于4m,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不难看出,排气筒的最低高度要求与所排放的废气组成分有直接关系。因此,小编有个大胆的想法,对于下一步公布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豁免清单内的物质,是否可以考虑适当降低其治理设施排气筒的高度?
此外,排气筒最低要求15m,也不是说只要把排气筒的高度简单加高至15m就万事大吉。烟囱高度设计的最终目的是要保证稀释后的排放物所造成的地面污染浓度不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中规定的各项浓度限值。严格来讲,需要结合地区大气污染状况、气象条件、污染物排放参数及环境控制目标等因素,运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中大气扩散有关模式,通过计算污染物的地面最大浓度分布来复核其排气筒高度是否合理。如果经扩散计算污染物最大落地浓度值超过环境控制目标,则说明设计烟囱高度偏低,建设单位则需要增加烟囱高度,以保证污染物能够满足环境控制目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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